战争开始条约 (1917年)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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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战时中立国及其人民之权利义务条约 |
〈四十四国元首详和解国际纷争条约,兹从略。〉
为维持和平交际起见,以为关于战争之事,非预先宣告不得开始,并以为应将战争状况从速知照各中立国,为此订立条约,遣派全权委员如左:
〈各国全权委员衔名详蔵事文件,兹从略。〉
各全权委员互将全权文据校阅合例,议定各条如左:
第一条 缔约各国公认,非有明显之预先知照,或用有理由之宣战书格式,或用决绝书格式,以宣战为要挟者,彼此均不应开战。
第二条 战争状况应从速知照各中立国,亦可用电报传达,惟于中立国接到知照之后方有效力;若证明中立国已知战争状况无有疑义者,中立国亦不得以未接知照为词。
第三条 本约第一条于缔约国中之二国或数国有战事时,即有效力。
第二条于缔约国中之一战国与缔约国中之各中立国间之关系为必遵之条款。
第四条 本约应从速批准。
批准文件存储海牙。
批准文件之第一次存案立一文凭,由与会各国代表及和兰国外部大臣签押为据。
以后各次之批准文件存案,须缮一咨文,附以批准文件送交和兰国政府。
第一次批准文件存案之文凭与上节所载之咨文及批准文件各项之钞件校正后,立即由和兰国政府交外交官转交第二次保和会与会各国及随后入约各国,如遇上节所指情事,该政府并应将收到咨文之日期同时声明。
第五条 未签押各国亦准加入本约之内。
愿意加入之国,应将其意咨明和兰国政府,并附送加入文件;此等文件由该政府存案。
该政府应即将咨文及加入文件各钞件校正后,转送其他各国,并声明收到咨文日期。
第六条 本约于列入第一次批准文件存案之各国从存案文凭所注之日起六十日后发生效力;于随后批准或入约之各国则从和兰政府收到批准或入约咨文之日起六十日后始生效力。
第七条 如遇缔约国中之一愿意出约,应将出约文件咨达和兰国政府;该政府立即将出约咨文之钞件校正后,知照其他各国并声明接到该咨文之日期。
出约之事惟对于咨照出约之国,并从出约咨文到达和兰国政府之日起一年以后方生效力。
第八条 立一册籍,由和兰国外部掌管,载明第四条第三、第四两款所指批准文件存案日期及随后收到入约咨文(第五条第二款)或出约咨文(第七条第一款)之日期;
该册籍各缔约国均可与知,并得索取校正之摘录。
各全权委员签押于下,以昭信守。
一千九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订于海牙。正约一分,在和兰国政府存案;其钞件校正后,由外交官转交第二次保和会与会各国。